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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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儀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儀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玖叁零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玖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儀麒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9301公克,因取樣0.0217公克耗盡,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9084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4月27日吉警偵字第1070008492號函、被告張儀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儀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執畢日既在本案犯罪時間即106年6月24日之後,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且更愈於海洛因,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並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水電師傅」,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9301公克,驗餘毛重0.9084公克),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提撥管1支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施用時舀取海洛因之用,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