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黃昱撰 被告 鄭蓬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8年
8月15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9,32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5月5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0%,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5年9月27日結算時止,消費記帳尚餘5萬8,558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9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