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1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告 洪育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9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利息自第一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73%浮動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28,2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帳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