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徐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而毀損本案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實可非難,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緝字第4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