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守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建慶書記官張慧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許志守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志守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媒介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行蹤不明越南籍人民NGUYENVANHIEN(中文姓名: 阮文賢 ),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旁「花漾城」建案工地,為該工地之下包商「順歆企業社」從事貼磁磚工作,並抽取新臺幣500元之仲介報酬。
三、處罰條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