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80號
原 告 鴻鋒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陳 林金菊
林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清吉與原告債務人 陳林金菊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均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被告林清吉與原告債務人陳林金
菊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林金菊、林清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
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準此,原告以
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陳林金菊向被告 林清吉人 訴請分割遺產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陳林金菊列為共同被告
,故原告對被告陳林金菊之起訴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緣陳林金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4,878
元尚未受償,被告陳林金菊顯已無資力。又被繼承人 林振裕
於民國94年3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林金
菊及被告林清吉為該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拋
棄繼承),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
繼分如附表二。原告為實現對陳林金菊之債權,欲聲請執行
系爭遺產,惟陳林金菊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
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
礙原告對陳林金菊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林清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
文。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主張陳林金菊積欠原告12,9
64,878元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繼承人林振裕於94年3月25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林金菊及被告林清吉為
該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並共同
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有民事判決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回執及變更登記事
項表登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5、51-75頁)
,應可信為實在。本件原告有必要對陳林金菊所繼承之財產
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
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
陳林金菊名下之財產求償,而陳林金菊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陳林金菊請求分割遺
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
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陳林金菊及被告林清吉如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
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
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
理而可採。
五、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
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林金菊積欠之債權所生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林金菊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二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婉郁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附表一:
┌────────────────┬──────┐
│財產│權利範圍│
├────────────────┼──────┤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1│
├────────────────┼──────┤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8│
└────────────────┴──────┘
附表二:
┌──────┬─────┐
│姓名│應繼分比例│
├──────┼─────┤
│陳林金菊│1/2│
├──────┼─────┤
│林清吉│1/2│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
│姓名│應繼分比例│
├──────┼─────┤
│原告│1/2│
├──────┼─────┤
│林清吉│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