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40號
原 告 李綉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璞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本件起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及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若干
)及
證物,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及所得受之利益若干)及證物,及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