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昌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5月間,借用其姐 劉美麗 名義,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價格,向 沈涵 瑀購買門牌號碼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房屋,明知申辦購屋貸款時,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係核貸金融機構評估風險之重要因素,尤影響核撥貸款之金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月2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未經登記買賣雙方劉美麗、 沈涵瑀 及地政士 徐國怡 之同意,備妥記載上開不動產交易金額為1,130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份,持劉美麗前因借名登記所交付之印章1個,復偽刻沈涵瑀之印章1個,在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盜蓋「劉美麗」印文、偽造「沈涵瑀」印文及偽造「劉美麗」、「沈涵瑀」及「徐國怡」之簽名如附表所示,而偽造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份,旋持之偕同劉美麗(無證據足認劉美麗知悉乙○○偽造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乙事)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申請房屋貸款904萬元,致板橋區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確為1,130萬元,以此購屋成本進行風險評估,並參考中央銀行指導金融業者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所購房屋取得成本或鑑價金額較低者之8成範圍內」之標準,以所鑑市價1,072萬9,950元之79.22%即850萬元准予核貸,而未以較低之實際取得成本750萬元之80%即600萬(此為乙○○最高可貸得之金額)為核貸金額,因此詐得不法所得250萬元,足生損害於劉美麗、沈涵瑀、徐國怡及板橋區農會核貸之正確性。嗣乙○○未按期償付貸款,板橋區農會拍賣上開不動產未足額受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板橋區農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53、107、110頁,本院卷第64、66、68頁),核與證人徐國怡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189至190頁)、告訴人板橋區農會之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卷第71至72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借款申請書、板橋區農會授信審核表、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徵信調查表、個人資料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所附首揭不動產照片、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首揭偽造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9至22頁,原審卷第59至10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計算,應以超過依法核貸之部分予以計算,以詐術謊報不動產買賣價金以詐得貸款,應以超過擔保品價值依規定可貸放之部分計算為造成銀行債權受損之金額。依卷內板橋區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97頁)於「(6)其他、4」所載「本押品擬依央行規定最高不得超過『所購房屋取得成本或鑑價金額』孰低之8成範圍內核貸擔保放款,本案押品已全新裝潢,擬依市價每坪38.5萬元核估8成內貸放」等語及放貸計算式,可見板橋區農會係依所鑑市價總額1,072萬9,950元之79.22%即850萬元為核貸金額。倘如被告申辦購屋貸款時係陳報實際成交金額750萬元,板橋區農會參考上述中央銀行指導放貸原則,至多僅核貸750萬元之80%即600萬元,是被告虛謊高報交易金額1,130萬元而貸得850萬元,應認其中250萬元(850萬元-600萬元=250萬元)為板橋區農會陷於錯誤所交付予被告之財物,即為被告犯罪所得。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數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沈涵瑀印章,並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盜蓋劉美麗印章、偽造沈涵瑀印文及偽造劉美麗、沈涵瑀及徐國怡簽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詐使板橋區農會核撥高額貸款之目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0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被告並於10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犯罪手法類似,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約隔1年猶仍再犯本案,其犯罪性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申辦購屋貸款,放貸機構係將實際交易價格列為風險評估之重要因素,其僅以750萬元購得上開不動產,竟偽造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虛偽高報交易金額為1,130萬元,向板橋區農會申辦購屋貸款,因此詐得不法款項250萬元,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並致劉美麗、沈涵瑀及徐國怡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板橋區農會達成和解,而上開不動產經板橋區農會執行拍賣後,目前尚有143萬4,456元本金未清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擔任餐飲店店長,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並育有3位未成年子女,且須扶養母親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以高報不動產交易價格方式詐騙板橋區農會,使板橋區農會陷於錯誤而誤多核撥250萬元貸款予被告,核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全數宣告沒收、追徵,惟本件不動產經板橋區農會執行拍賣,被告僅餘143萬4,456元借貸本金未清償,有板橋區農會所提呈報債權計算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則板橋區農會因拍賣而受償之部分,屬被告實際償還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償還之143萬4,45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沈涵瑀」印章1個,又在附表編號2至4、6、8、10、12、14、16、18至21所示文件欄位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5、7、9、11、13、15、17盜蓋劉美麗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板橋區農會,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審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犯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與板橋區農會和解而從輕量刑云云,惟此業經原審審酌其並未與板橋區農會達成和解及尚有143萬4,456元本金未清償,且經本院電詢板橋區農會之代理人甲○○回覆稱:我們已經給被告很多次機會,他都不來,根本就沒有還款的誠意等語,表示板橋區農會已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迄今亦未與板橋區農會洽談和解、賠償損害,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盜蓋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簽名之情形沒收情形1於第一條買受人欄盜蓋「劉美麗」印章而產生印文1枚不予沒收2於第一條買受人欄偽造「劉美麗」簽名1枚應予沒收3於第一條出賣人欄偽造「沈涵瑀」印文1枚應予沒收4於第一條出賣人欄偽造「沈涵瑀」簽名1枚應予沒收5於第二條土地、建物標示欄盜蓋「劉美麗」印章而產生印文4枚不予沒收6於第二條土地、建物標示欄偽造「沈涵瑀」印文4枚應予沒收7於第三條買賣總價款欄盜蓋「劉美麗」印章而產生印文1枚不予沒收8於第三條買賣總價款欄偽造「沈涵瑀」印文1枚應予沒收9於第四條約定付款金額欄盜蓋「劉美麗」印章2次而產生印文2枚不予沒收10於第四條約定付款金額欄偽造「沈涵瑀」印文2枚應予沒收11於第五條貸款金額欄盜蓋「劉美麗」印章而產生印文1枚不予沒收12於第五條貸款金額欄偽造「沈涵瑀」印文1枚應予沒收13於契約書第2頁至第3頁接縫處盜蓋「劉美麗」印章而產生印文1枚不予沒收14於契約書第2頁至第3頁接縫處偽造「沈涵瑀」印文1枚應予沒收15於契約書第4頁至第5頁接縫處盜蓋「劉美麗」印章而產生印文1枚不予沒收16於契約書第4頁至第5頁接縫處偽造「沈涵瑀」印文1枚應予沒收17立契約書人-買方欄盜蓋「劉美麗」印章而產生印文1枚不予沒收18立契約書人-買方欄偽造「劉美麗」簽名1枚應予沒收19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偽造「沈涵瑀」印文1枚應予沒收20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偽造「沈涵瑀」簽名1枚應予沒收21受託地政士欄偽造「徐國怡」簽名1枚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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