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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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成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1號),經訊問候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成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成宇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5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東側路旁起駛,明知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起駛向左迴轉,適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000號由南往北方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直行,致2車發生擦撞,蔡○○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鄭成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車禍現場及2車車體受損照片共2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
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發生本件車禍時,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交易卷第45頁),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業已於當庭告知被告,見交易卷第44頁),以俾防禦。
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分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自路旁起駛、迴車,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蔡○○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害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其自 陳智識 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詳如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81號被告鄭成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成宇於民國111年1月5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前北向車道路旁起駛,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由南往北自後駛至,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擦撞,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成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指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車禍現場及2車車體受損照片共2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理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違規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傷,足見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嫌殊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鄭玉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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