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宣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111年度嘉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2次傷害告訴人 姚望梅 ,並妨害其行使權利,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強制罪、傷害罪之接續犯1罪;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姚望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對告訴人姚望梅犯傷害罪一罪,對告訴人 鄭素珠 部分,所犯強制罪、傷害罪二罪,時間均明顯可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各次犯行符合累犯加重要件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83、84、88至90、12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87、88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一)案發當時,我拉住鄭素珠機車時,癲癇發作,神智不清,關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希望能判處緩刑等為由,而提起上訴。然查:(一)案發當日,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鄭素珠離開而拉住告訴人鄭素珠機車,在此之後,被告另有持椅攻擊告訴人鄭素珠,拉住告訴人姚望梅頭髮,且因被告認為告訴人2人不讓自小客車從巷口出來,趨前欲與告訴人2人理論,及與在場穿橄欖色衣物之女子談話,並記得該女子告知被告不要再跌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卷簡上卷第89、90頁),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佐(見原審卷第50至58頁),足認被告於拉住告訴人機車後,其意識清醒,且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亦無法看出被告有癲癇發作或神智陷於不清之情形,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足認被告辯稱其於拉住告訴人鄭素珠機車後即已癲癇發作、神智不清,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二)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亦未向告訴人2人道歉,尋求諒解,難認犯後已有悔意、無再犯之虞,則被告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當情事。本件被告上開上訴主張與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件: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88號判決一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儒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嘉義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宣儒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6時許,前往嘉義市西區○○路00巷訪友,因見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停於00巷00號前,阻礙通行,知悉係住○00巷00號之姚望梅友人鄭素珠所為,而與姚望梅、鄭素珠於00巷巷內發生爭執,見姚望梅欲返回住處,為不讓姚望梅離開現場,要姚望梅對鄰居有個交代,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以手壓住姚望梅住處大門,不讓姚望梅開門,並推姚望梅回巷子,姚望梅伺機轉頭欲開啟大門,其又拉住大門門板及拉扯姚望梅右手,阻止姚望梅進屋,姚望梅將其推開後連忙進屋關門;陳宣儒復見鄭素珠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為阻止鄭素珠離開,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6時52分許,徒手按住鄭素珠機車並將機車壓倒在地上,自己亦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素珠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權利;不久姚望梅從住處走出並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陳宣儒因情緒激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6時58分許,隨手自附近民宅拿取木椅1張攻擊鄭素珠,鄭素珠連忙以左手阻擋,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姚望梅見狀欲報警,陳宣儒為不讓姚望梅離開現場,接續前開對姚望梅強制、傷害之犯意,於同日58分許,抓住○○○○○○00巷00號牆壁、門板推撞,其即接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姚望梅離開現場返回住處之權利,姚望梅並因此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表淺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宣儒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素珠、姚望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四)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說明2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1.被告就告訴人姚望梅部分:⑴被告雖先後2次傷害告訴人姚望梅,並妨害其行使權利,然被
告均係基於要求其對鄰居有所交代,不讓其離開現場之同一犯意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強制罪、傷害罪之接續犯1罪。
⑵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姚望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被告就對告訴人姚望梅犯強制罪一罪,對告訴人鄭素珠部分,所犯強制罪、傷害罪二罪,時間均明顯可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尚有誤會。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嘉交簡字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2年半,就再為本件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鄭素珠停車時阻礙通行,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為阻止告訴人姚望梅、鄭素珠離開現場,並認為鄭素珠導致其受傷,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二人權利所受之侵害、所受之傷勢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與父親、哥哥、嫂嫂、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對告訴人鄭素珠犯傷害罪所使用之木椅1張,並未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木椅係其在附近民宅隨手拿取,又無證據證明木椅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姚望梅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鄭素珠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鄭素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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