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油桶及油管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八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不成立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缺錢買汽油而隨機偷竊他人汽油,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將自己之油管伸入被害人小貨車油箱後,以嘴吸取汽油引入油桶內而竊取汽油約8公升之犯罪情節;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賭博及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空油桶及油管各1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汽油8公升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各項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19號被告陳文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3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里○○○00號前,見 陳育祥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即持8公升空油桶及油管乙條下車後,徒手開啟上開自小貨車油蓋,再以油管伸入油箱後,並以嘴吸取汽油引入油桶內竊取陳育祥所有之汽油約8公升得逞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後,再將上開汽油注入其所駕自小客車油箱。嗣陳育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11年6月11日,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空油桶乙桶及油管乙條。
二、案經陳育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賓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育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鈞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4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竊盜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空油桶乙桶及油管乙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犯罪所得共計約新臺幣250元汽油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就遭竊之汽油數量與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竊取之數量有所不符,惟被告持以行竊油桶為8公升(詳警卷照片編號02)及行竊時間約4分鐘(詳警卷照片編號04)觀之,於此部分只得依客觀扣得證物及作案時間以作為認定竊得汽油之依據,以免冤獄,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徐俐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