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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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德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中午12時40分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之魚塭旁飲用啤酒,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中午12時40分許,自該魚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上路後未久行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前約300公尺處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其因受傷遭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抽血檢測之結果,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為每分升309.9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099%),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明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在魚塭旁喝酒,而是在巷道裡面喝酒,喝完要牽車回家時摔倒,喝完酒後並未駕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中午12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鄉○○村○○○00號前之魚塭欲返回其住處,在其住處前約300公尺處之巷道內時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該院於同日下午2時10分抽血檢測之結果,測得被告體內酒精濃度為每分升309.9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見嘉朴警偵字第1110001803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111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9至31、55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14至22、25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魚塭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於110年11月6日上午10時20分時,被告騎乘機車抵達魚塭,停在魚塭旁的樹下,下車往樹旁的椅子走去坐下,邊走左手拿起某物靠近嘴巴。於上午10時23分時,被告以手持略大於手之某長型物品往臉部靠近,並有手稍微上抬、頭往後仰之姿勢,然後將物品放下,繼續坐在樹下。於上午10時35分42秒時,被告有以手持上述之物品往臉部靠近,手稍微往上抬,頭微後仰之姿勢。於上午10時35分55秒時,被告又有數次以手持某物往臉部靠近,頭微後仰之姿勢。於中午12時40分40秒時,被告站起來慢慢走至機車旁,於站立不久後,有行動遲緩、站不穩、搖晃之情形,於中午12時42分11秒時,被告發動機車往畫面左下角處騎乘機車離去,於中午12時42分28秒時,被告騎乘機車轉入巷道內,於下午1時15分時,警車及救護車抵達魚塭旁等情無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52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上午10時20分時,在魚塭旁的樹下,有數次持物品靠近嘴巴、臉部,頭往上仰之動作,此與持罐裝物品飲用之動作相符,又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40秒時站起來前去騎乘機車時,亦有行動遲緩、站不穩、搖晃等飲酒後之反應,參以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10分經抽血檢測,測出其體內含有酒精,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中午12時40分許止之期間,在前開魚塭旁確實有飲用啤酒,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離開魚塭,於騎至巷道內自摔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魚塭喝完酒後,看到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就把該機車牽回家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在跌倒的地方喝酒,喝完要牽機車才跌倒,在魚塭那邊沒有喝酒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是被告就其喝酒之地點所述前後不一,可見其卸責之心,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於魚塭旁沒有喝酒等語,經核已與前揭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不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5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做筆錄時,其不知道有監視錄影器,看完監視錄影器之後,發現其是在12時40分時離開魚塭,救護車是1時32分到,其才知道是在跌倒的地方喝酒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31至32頁),足見被告係於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後,方配合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係於跌倒處飲酒等語,則其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於跌倒處飲酒等語,難以憑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於魚塭旁喝完酒後,就把機車牽回家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魚塭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足見被告於魚塭旁飲酒後,有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52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可觀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5次因酒後
駕車遭判刑確定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本案為被告第6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15頁),被告竟又於飲用酒類後,在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自摔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抽血檢驗之結果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95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6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