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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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及迴轉、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通行之道路超速行駛及迴轉、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足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5月2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即台14乙線6公里處時適遇警察攔停,因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係改裝車輛又逾檢而遭註銷牌號,且未繳納稅金,其因恐警察查獲後需繳納罰鍰,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逆向○○○鎮○○路沿貓羅溪上高架橋後,再下高架橋駛至南投市○○路往南行駛,迨至南崗路與永興路口時又高速迴轉沿南崗路往北行駛,至南崗路○○○鎮○○路口時,再右轉沿草溪路行駛,繼闖越紅燈右轉至省府路,沿途均以時速約110公里至13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其以前述之方法行駛於上開路段,嚴重影響其他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甲○○駛至省府路與太平路口時,因前方車輛停等紅燈,致其無法超越前車,而為警攔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攝影翻拍照片8張。
㈢被告甲○○於草屯鎮台3線207.7公里處超速之舉發照片2張。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l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甲○○以時速約110至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迴轉、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之方式,行駛於道路,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自足以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l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躲避警察之攔停以規避其繳納罰鍰之責任,一時未及考慮而以前述之方法,致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非輕,且除對自身生命身體有不可預知之危險外,亦徒增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耗費,社會為此支付之成本不可謂不大,惟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