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思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96年度偵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塊(淨重叁肆捌點貳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貳陸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磚之外包裝袋壹個、海洛因玖包之外包裝袋玖個、電子磅秤貳臺、研磨缽壹組、杓子壹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塊(淨重叁肆捌點貳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貳陸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磚之外包裝袋壹個、海洛因玖包之外包裝袋玖個、電子磅秤貳臺、研磨缽壹組、杓子壹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塊(淨重叁肆捌點貳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貳陸零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磚之外包裝袋壹個、海洛因玖包之外包裝袋玖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貳臺、研磨缽壹組、杓子壹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由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同年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4日14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4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塊,並將其中1塊海洛因磚拆封,除部分自行於同日15時許施用1次外(即前述事實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餘分裝成9包,俟機出售牟利並兼供自己日後施用。
三、嗣於96年9月4日1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實施搜索,扣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淨重348.24公克;起訴書所載286.88公克為純質淨重)、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260.72公克;起訴書所載195.85公克為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974公克;起訴書所載0.8公克為含袋重),暨乙○○所有兼供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研磨缽1組、杓子1支,兼供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預備之分裝袋4包,且經警徵得乙○○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乙○○為警查獲後,供出所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警方因而破獲其上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用毒品部分)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販賣毒品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2臺、研磨缽1組、杓子1支、分裝袋4包等物,均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588號搜索票(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卷第16頁),至票載搜索處所即南投縣○○鎮○○路○○巷○號,合法執行搜索所扣押之物,依法得作為證據。雖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搜索票上記載之受搜索人為 黃國勝 ,而非被告,然警方卻對被告搜索並扣押上開物品,因此扣案證物非合法搜索取得之物,當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從搜索之對象係「被告、第三人」,抑或「被告之物、第三人之物」,可將搜索分為對人之搜索與對物之搜索;而對物之搜索,所稱之「物」包括一切的動產與不動產,諸如辦公室、住家,至搜索的範圍則取決於搜索之目的及搜索票之記載。本件由警方持上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在屋內查獲海洛因磚1塊、海洛因9包、電子磅秤2臺、研磨缽1組、杓子1支、分裝袋4包等物(見上開毒偵字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徵得甫自屋內走出屋外之被告同意,自其背包內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上開毒偵字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而上開搜索票關於「搜索範圍」之「處所」記載為「南投縣○○鎮○○路○○巷○號」,關於「應扣押之物」記載為「涉嫌非法持有槍彈及販賣毒品等案相關贓證物」,是執行搜索員警在上開搜索票所載之處所實施對物之搜索,且扣得販賣毒品案相關贓證物,核與搜索票所載搜索處所及應扣押之物均無不合,本件搜索並未超出搜索票所載之範圍,當可認定,故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無可採。從而,警方在票載受搜索處所搜索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2臺、研磨缽1組、杓子1支、分裝袋4包等物,自得作為本案之證物,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部分:訊之被告雖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伊係於96年9月4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玻璃瓶內,加熱燒烤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無於同年月3日15時許另行施用海洛因1次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卷第11、
55、62頁),並有磚型物品1塊、粉末9包、透明結晶1包、電子磅秤2臺、研磨缽1組、杓子1支、分裝袋4包扣案可證。上開磚型物品1塊、粉末9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磚型物品1塊及粉末9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磚1塊淨重348.24公克,空包裝重37.31公克,純度
82.38%,純質淨重286.88公克,海洛因粉末9包合計淨重
260.72公克,空包裝總重13.27公克,純度75.12%,純質淨重195.8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2190號鑑定書可稽(見上開毒偵字卷第73頁),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97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70001621號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9月20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存參(見上開毒偵字卷第23、24、75頁)。
㈡被告雖以上述情詞置辯,然其於96年9月5日警詢及同日檢
察官偵訊時,皆供稱係於96年9月4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該次偵訊時被告並陳明是用玻璃瓶燒烤吸食;另於96年9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明確供稱係於96年9月3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香煙施用海洛因、以玻璃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最完整清晰,應屬真實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僅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無非圖以想像競合犯之法律規定,卸免部分刑責,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由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同年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㈣綜上事證,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證據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販賣毒品部分: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9月3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以22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塊,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辯稱:所販入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非供販賣所用,伊於偵查中承認想販賣海洛因可是沒人買等語,係因96年9月5日警詢時經刑警隊隊長告知,伊若是承認販賣海洛因就可以不用被關,該刑警隊長於同年月10日檢察官偵訊前,亦告知要伊配合,檢察官問什麼伊就承認什麼,這樣就可以不用被關,伊才於偵訊時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除因刑警隊隊長告知被告轉為汙點證人就可以不用被關外,尚因受檢察官之誘導訊問,始會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該項自白顯有瑕疵,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9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1.被告確有於該次偵訊時供承:「(問:
阿就是買進來要賣的是不是?是不是?)吃的比較多啦。
」、「(問:對啦,也是要賣的?)想要賣但是沒人買。
」、「(問:想要賣啦齁?)但是沒人買。」、「(問:
阿,買進來準備要賣的就對了?)嗯。想要賣啦。」、「(問:嘿阿。準備要,有想要賣啦齁,但是還沒有賣啦齁?)嗯。」、「(問:嘿阿,秤完以後,也是以後要用的嗎?)要賣的時候。」、「(問:要賣的時候,要分裝的嗎?)要分裝的。」2.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供述內容之要旨,與96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卷第62頁訊問筆錄之內容相符。3.該次偵訊過程中,檢察官訊問之語氣和緩,被告應訊之態度及神情自然,無受外力強暴或脅迫之情事(見9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及後附偵訊光碟譯文)。觀諸上開偵訊內容,檢察官係再三向被告確認其販入海洛因之用途,未見有何利誘欺騙被告而誘導其供述之情,且當檢察官就扣案電子磅秤之用途詢以:「嘿阿,秤完以後,也是以後要用的嗎?」被告回答:「要賣的時候。」顯已主動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益徵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並非出於檢察官不當之誘導,且核與事實相符(詳見後述),則被告於該次偵訊時所言,自得採為證據。
㈡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告所指之「刑警隊隊長」即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隊長甲○○到庭,證人甲○○具結證稱:伊在警詢時僅有告訴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可以減刑,並無對被告表示轉為汙點證人或供出毒品來源,就可以不用被關;伊在被告於96年9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前,亦無告知被告配合檢察官承認犯罪就可以不用被關,伊僅提醒被告該次訊問是要追查毒品上手,就檢察官訊問之內容,應據實陳述等語(見9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因「刑警隊長」告知被告配合檢察官承認犯罪即不會被關,被告始於偵查中為前述自白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㈢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淨重348.24公克)、
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260.72公克)、電子磅秤2臺、研磨缽1組、杓子1支、分裝袋4包扣案可證,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2190號鑑定書各1份(鑑定結果詳見理由欄貳、
一、㈠所載)及查獲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及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且海洛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被告如非意圖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刑之風險,一次販入如此大量之海洛因?其販入海洛因時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當無可疑。
㈣綜上事證,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嗣後空言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要無可取。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海洛因之犯行,證據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本件被告係以意圖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海洛因磚2塊,已如前述,該等海洛因於販入之後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仍應成立販賣既遂罪。故被告就販入海洛因部分,係另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中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該罪法定本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及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被告於96年9月4日為警查獲後,供出所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因而破獲其上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96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卷密封卷證1袋,及本院卷密封袋內所附起訴書1份可查,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販入海洛因後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本身並未獲得販賣利益,對他人健康亦未造成實害,與多次大量出售毒品賺取巨額價差且損害國民健康者,尚屬有別,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係得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遞予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㈠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㈢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1次,此部分所生危害僅止於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㈣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磚2塊,雖未及販出即遭查獲,但仍有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損及國民健康之虞;㈤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就施用毒品部分未全部坦承犯行,就販賣毒品部分否認有販賣營利意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磚1塊(淨重348.24公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260.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74公克),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磚之外包裝袋1個、海洛因9包之外包裝袋9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以兼供販賣及施用,電子磅秤2臺、研磨缽1組、杓子1支,係用於秤量、研磨、盛取海洛因以兼供販賣及施用,故上開外包裝袋、電子磅秤、研磨缽、杓子,皆屬被告所有兼供犯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分裝袋4包係預備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以兼供販賣及施用,為被告所有兼供犯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以供施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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