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A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十六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有「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照相存證後逕行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原舉發單位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2298500號函函覆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查本件舉發單含採證照片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復依法辦理寄存送達程序;而第AD0000000號通知單無人領取再遭退回,該件寄存退回之舉發資料正本,本大隊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3343100號函移請處理在案,請惠依權責裁處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乃依據違規事實,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中監投字第0970007587號函函覆異議人表示略以:原舉發單位函覆本件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等語,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A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戶籍地址與居住地址不同,從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應依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單位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俾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若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而文書之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又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時,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為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之
車籍地址即南投縣○里鎮○○路○○○號,交由郵務機關投遞系爭舉發通知單,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嗣原舉發單位再郵寄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惟仍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原舉發單位,此有原掛號函件信封(含正本及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而原舉發單位並於前開函覆原處分機關之函文內表明,因系爭舉發通知單仍無人領取再遭退回,已將該退回之舉發資料正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等語。從而,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已遭退回原舉發單位,而原舉發單位亦未以其他方法再為送達即逕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則系爭舉發通知單顯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依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甚明。
㈡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應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含舉發通知單是否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已屬明確無瑕者而言。本件裁罰既有如上所述之前提送達瑕疵,致異議人未能受到公平處遇,且造成差別之行政待遇,除有未洽外,該行政程序之瑕疵亦非本院所得命補正之事項,即無從由本院自為裁定。從而本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僅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