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再將甲○○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地點補充為「嗣經警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內,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歸零測試,而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四分許測得數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被告甫於九十六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埔交簡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甫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業如上述,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仍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六二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⑵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辯稱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無影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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