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如附表編號2、5所示等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5等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經另案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2至
6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2、5所示等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業經本院另案裁定減刑確定所減得之刑以及附表編號3、4、6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並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等罪,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之前,故就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如附表編號2、5所示等罪,其犯罪時間雖在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之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較有利於受刑人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告│││││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法條│10條第1項│10條第1項│10條第1項│├────────┼─────────┼─────────┼─────────┤│犯罪│95年3月2日│95年7月30日、95年8│95年10月24日││日期││月1日││├────┬───┼─────────┼─────────┼─────────┤││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年度├───┼─────────┼─────────┼─────────┤│及案號│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27│95年度毒偵字第4100│95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號等│號等│├────┼───┼─────────┼─────────┼─────────┤││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1270號│95年度訴字第2287號│95年度訴字第2287號││事├───┼─────────┼─────────┼─────────┤│實│判決│95年8月22日│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審│日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1270號│95年度訴字第2287號│95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決確│95年8月22日│96年8月6日│96年8月6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同左││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業經本院另案裁定減│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權期間或罰金額│刑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日│日│││又拾伍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告│││││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法條│10條第1項│10條第2項│10條第2項│├────────┼─────────┼─────────┼─────────┤│犯罪│95年11月27日│95年8月1日採尿回溯│95年10月24日採尿回││日期││96小時內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年度├───┼─────────┼─────────┼─────────┤│及案號│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4100│95年度毒偵字第4100│95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等│號等│號等│├────┼───┼─────────┼─────────┼─────────┤││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2287號│95年度訴字第2287號│95年度訴字第2287號││事├───┼─────────┼─────────┼─────────┤│實│判決│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審│日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2287號│95年度訴字第2287號│95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決確│96年8月6日│96年8月6日│96年8月6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同左│同左│同左││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權期間或罰金額│日│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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