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塑膠杓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塑膠杓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瑞陽於(一)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1年10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另於94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四)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判決分別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復於95年間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分別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
7月(3罪)、4月(2罪)確定。上開(二)、(三)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四)、(五)、(六)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1年8月16日凌晨4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吳瑞陽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塑膠杓管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瑞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瑞陽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第17頁),並有吸食器1個及塑膠杓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又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已於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稱其於95年入監,迄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迨於101年8月2日被查獲,應不構成累犯云云,顯係誤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無足採。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足徵素行不佳,且其因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可認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明具體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塑膠杓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項犯行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固屬違禁物,惟均屬被告另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