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財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財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應補充為「持隨手撿拾、他人所有之木棍」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財文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方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尋求理性解決,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隨手取得,非被告所有,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