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煒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簡字第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志煒與告訴人陳靜妤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上午4、5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2鄰山腳27之2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手掐告訴人脖子,至當日下午10時許,被告又因上午爭吵乙事,與告訴人再次起爭執,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頸部紅腫、右上臂皮下瘀血、右前臂皮下瘀血、雙手腫脹、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就其所涉前揭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1年10月29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揭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李佳靜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