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明(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民國100年3月21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之101年
4月8日,另犯肇事逃逸罪,本院復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
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見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自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另犯肇事逃逸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此有前述2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然觀諸2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即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最低度法定刑之有期徒刑6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