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謝侑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侑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7年7月2日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另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迄執畢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1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予以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另於101年6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後點燃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在其另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居所,因調查他案,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侑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兩次,甚經送強制戒治且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後被告再犯本案,縱距其前次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已逾5年,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是就其所為,自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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