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迺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迺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迺君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101年
7月13日晚間8時起至9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葉師傅客家餐廳」飲用3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及反應力減弱,而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 黃雅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黃雅玲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前方同向由 黃坤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測得汪迺君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2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迺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汪迺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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