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運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7948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運金被訴傷害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運金與告訴人 劉蘭香 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羅運金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因故與劉蘭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扒劉蘭香臉部、脖子,致劉蘭香受有左眼下方破皮流血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劉蘭香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羅運金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蘭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11月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