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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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晋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扣案之仿冒品共計11箱等物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參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再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依此宣告沒收之前提要件,乃該案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倘非屬檢察官依上開法條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理自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因告訴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60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仿冒LINE著作權玩偶共計216個等物,並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並非專科沒收之規定,已如前述,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此外,本案既係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而判決確定在案,要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餘地。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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