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257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志能於民國103年5月25日9時5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道○段○○巷○○號前,拾獲 黃信雄 所有掉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4千元)後,並未將之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黃信雄發覺後遺失皮夾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會同上址出租套房大樓之社區管理員 彭伏英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信雄於警詢時、偵查中所指訴該皮夾1個遺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彭伏英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有違反電信法及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僅因一時貪念即逕將其所拾獲之該皮夾1個予以侵占入己,復參酌被告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其嗣於本院訊問時始願坦承犯行,惟其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被害人亦表明:願宥恕本件被告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04年3月18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則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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