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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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聲請人 蘇美羽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美羽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美羽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8,9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11,894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69,069元及遠傳電信欠款7,9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7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陳報狀及債權讓與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第14頁至16頁、第17頁至18頁、第120頁至144頁、第19頁至2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以販賣彩券為收入來源,據其提出彩券佣金明細,
104年1月、2月、3月、7月、8月、9月、10月分別為18,500元、5,000元、11,000元、2,000元、4,500元、4,000元、3,500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850元;另聲請人患有重度憂鬱症,為中度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200元,與其父母親共同領有三節獎金及春節慰問金總計9,000元,換算其個人平均每月領有25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及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3
3元、492元,勞工保險已於91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社會局函、佣金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第73頁、第25頁、第31頁至32頁、第33頁、第46頁、第10頁、第72頁、第107頁至108頁、第34頁至4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堪認其應並無固定雇主,復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確罹患有憂鬱症並為中度障等情,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則綜合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現以間歇性販賣彩券為收入來源,並仰賴社會補助為收入來源,尚非不可採信。則本院認應暫以其平均每月彩券收入4,850元,加計身障補助8,200元及三節獎金平均每月250元後,以13,300(4,850+8,
200+250=13,300)作為其償債之基礎,始較符聲請人現收入之現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現住居於姐姐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此有必要支出明細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第73頁至76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8,7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如依聲請人每月13,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700元,每月僅餘4,600元,【計算式:13,300-8,700=4,6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1,89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