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95號再審聲請人 李茂輝 被告即受判決人 李麗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告訴人依法無提起再審權,遽向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李茂輝(下稱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對被告即受判決人李麗凰(下稱受判決人)提出傷害告訴,經原審以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認受判決人無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中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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