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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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智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鄞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460元),惟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而其損害之程度已有減低,並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速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被告鄞智興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麥味登早餐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佳瑩 所有之硬幣捐贈箱1個(內有新臺幣1,46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為林佳瑩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鄞智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