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九四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抗告人誤載為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本件交通事故案件,本人係為友人即車主 杜旭昇 頂罪,本想就當自己誤交損友、花錢消災,怎知此一事件演變至今,已非本人及本人家庭所能承擔,惟今只能向司法自首,望司法能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案件(偵查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在案稽。惟其於該案宣告緩刑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號案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確定,此有該二案之判決在卷足稽。
三、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所指,伊係代車主頂罪云云。如果屬實,亦係得否聲請再審之問題,不能藉此指摘原審撤銷其緩刑之裁定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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