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號、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 李淑琳 ︵通緝中︶均係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融公司,現已改組為融寶公司︶在澎湖縣之仲介代表,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上旬,因 陳振隆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欲購屋,而提供其父陳瑤管與叔父 陳耀星 二人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第六一0地號土地予僑融公司設定抵押,欲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上訴人、李淑琳、陳振隆三人明知該抵押貸款並未徵得陳耀星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耀星之方形印章一枚,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張美芬 偽造上開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將所偽造陳耀星之印章,蓋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除偽造方形印文四枚外,另蓋用圓形印文四枚,係盜蓋印鑑章︶,而偽造該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進而持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聲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抵押權予僑融公司,足生損害於陳耀星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對設定抵押權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月二十二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新隆華商行內,偽造陳耀星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面額八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本票一紙,並加蓋偽造之陳耀星印章,及偽造陳耀星之簽名,而由李淑琳將偽造之本票交予僑融公司作為貸款之擔保。僑融公司乃先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四日各匯四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予上訴人所經營之新隆華商行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及李淑琳擔任負責人之 瑋瑜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瑜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之帳戶,上訴人則交付二百萬元予陳振隆,其餘五百萬元則由甲○○、李淑琳取得。嗣因陳耀星於八十四年一月下旬,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始知悉前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李淑琳、陳振隆明知陳振隆欲以上開土地向僑融公司設定抵押權借款二百萬元未經陳耀星同意,竟偽刻陳耀星印章以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設定八百萬元之最高抵押權予僑融公司,並在系爭本票上偽造陳耀星為發票人,交付僑融公司取得七百萬元之貸款,再由上訴人交付陳振隆二百萬元等情。但上訴人始終辯稱本件貸款係由李淑琳處理,伊僅於僑融公司人員前來看土地時開車陪同,其餘伊並不知情等語。原判決於理由欄㈡以陳振隆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前供稱上訴人告知僑融公司有辦貸款可與李淑琳接洽,僑融公司人員前來時,上訴人有一起吃飯陪看土地,談了覺得可以,伊乃拿印鑑章予李淑琳等語,另證人即僑融公司職員 林逸民 於偵查及原審前次更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與陳振隆一起去看地,經開會評估後決定貸與,上訴人說貸款是陳振隆與 蘇淑嬌 共同投資輪船公司股份,上訴人有帶伊去看船等語,因認上訴人自始參與貸款,知悉過程,上訴人上開所辯及陳振隆所稱係與李淑琳接洽,未與上訴人接觸云云均不足採納,資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主要論據。然陳振隆於偵查中即一再供稱將抵押權資料交給李淑琳,抵押權及本票均由李淑琳處理,向李淑琳說要二百萬元或二百五十萬元,伊不知李淑琳貸款七百萬元,本票係李淑琳要伊簽陳耀星名字,金額為空白等語︵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八十八頁、偵續字第三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八十五頁反面︶,林逸民於偵查中亦證謂本件貸款均由李淑琳處理︵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另證人即代書張美芬復證述是李淑琳提供資料要伊辦理等語,似徵本件申辦貸款係由李淑琳處理。則上訴人於林逸民前來看土地時固有在場,但當時上訴人有無提及土地係何人所有,及貸款數額若干?陳振隆所稱看完土地,上訴人及伊與喬隆公司代表談了覺得可以云云,所談之內容為何?林逸民所證上訴人帶其去看船時,陳振隆是否在場?此與認定上訴人所辯其僅開車陪同看土地,與陳振隆所供伊不知要貸款七百萬元,二者孰為可信非無重要關係,為被告之利益,客觀上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究明,自嫌速斷。︵二︶、本件貸款經僑融公司匯四百萬元至新隆華商行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帳戶,其餘三百萬元匯至李淑琳任負責人之瑋瑜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內,陳振隆證稱其借二百萬元並僅取得二百萬元,如果無訛,另五百萬元之借款利息是否由上訴人給付?陳振隆何以交付四次利息予上訴人?事關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亦有調查之必要性。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其違法瑕疵仍然存在。︵三︶、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李淑琳、陳振隆明知陳振隆欲以上開土地向僑融公司設定抵押權借款二百萬元未經陳耀星同意,竟偽刻其印章以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設定八百萬元之最高抵押權予僑融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陳耀星及地政事務所對設定抵押權管理之正確性。倘若屬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判決恝置不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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