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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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世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92號、114年度偵字第245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之某時許起,加入由 董厚華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甕仔雞」)、 葉勝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11號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領車手,每日可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董厚華、葉勝宇、乙○○等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戊○○、庚○○、丁○○、己○○、丙○○(下合稱戊○○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所載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董厚華將如附表編號1至5「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與乙○○,由乙○○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相應之款項後,將所提得之贓款交與董厚華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因此獲有葉勝宇交付共計6,000元報酬。
二、案經戊○○、庚○○、丁○○、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12392卷第24至29頁、第186頁、第197頁;偵字24561卷第15至21頁、第102至105頁;本院卷第28頁、第68頁、第80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戊○○等5人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12392卷第37至43頁)、查獲及扣案照片5張(見偵字12392卷第57至59頁)、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陸續於如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相應之金融帳戶內,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提領時間」、「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持相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陸續提領相應之款項,而與董厚華、葉勝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數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夥同董厚華、葉勝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旨在詐得戊○○等5人之財物,各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董厚華、葉勝宇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提領、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有記載區○宏(00年0月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派大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檢察官未敘明此少年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參與情形及與被告分工內容,難認區○宏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且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然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董厚華、葉勝宇等人,然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被告雖然有供出董厚華、葉勝宇等人,但目前此二人尚待追查中,無法確認渠等是否與本案有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車手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戊○○等5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戊○○等5人本案所受損害、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戊○○、丁○○達成調解,惟均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95頁)在卷可佐,及被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被告與董厚華、葉勝宇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本案獲有6,000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見偵字12392卷第27頁、第173頁;本院卷第80頁),且未據扣案,亦均尚未賠償戊○○等5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戊○○等5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董厚華之指示提領、轉交,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日14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黃宜婷 」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E:016」之帳號向戊○○佯稱:因其未通過賣家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日
15時45分許
49,126元
113年12月1日
15時4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50,000元
⑴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2392卷第89至91頁)
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乙哲)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12月1日)1份(見偵字12392卷第19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偵字12392卷第49至51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宜婷」之帳號與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E:016」之帳號與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見偵字12392卷第97至99頁)
⑸網路銀行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12392卷第99頁)
⑹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12392卷第93至9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3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箱享旅程」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付優」、「 楊國華 」、「 趙世嘉 」之帳號向庚○○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頭獎,但因收款帳戶有綁定第三方支付,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日
16時28分許
19,025元
113年12月1日
16時38分許
19,000元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2392卷第103至104頁)
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乙哲)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12月1日)1份(見偵字12392卷第19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偵字12392卷第49至51頁)
⑷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12392卷第105至109頁)
⑸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箱享旅程」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付優」、「楊國華」、「趙世嘉」之帳號主頁擷圖及與庚○○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40張(見偵字12392卷第111至120頁)
⑹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12392卷第12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行囊世界」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 李佳鴻 」之帳號向丁○○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獲得行李箱,但因系統審核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日
17時6分許
36,989元
113年12月1日
17時13分許
37,000元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2392卷第125至126頁)
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乙哲)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12月1日)1份(見偵字12392卷第19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偵字12392卷第49至51頁)
⑷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12392卷第127至131頁)
⑸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行囊世界」、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李佳鴻」之帳號主頁擷圖及與丁○○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2張(見偵字12392卷第133至137頁)
⑹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12392卷第13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某帳號向己○○佯稱:因其黑貓宅急便帳戶未簽署託運條約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日
17時20分許
5,085元
113年12月1日
17時29分許
5,000元
⑴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2392卷第143至144頁)
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乙哲)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12月1日)1份(見偵字12392卷第19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偵字12392卷第49至51頁)
⑷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12392卷第145至149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己○○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1份(見偵字12392卷第152至153頁)
⑹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某帳號與己○○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見偵字12392卷第154至15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28日20時14分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ViviLin」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賣貨便線上客服」之帳號向丙○○佯稱:因其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未經實名制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8日
20時14分許
49,983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莊瑜 嫻,起訴書誤載為莊瑜嫌,應予更正)
113年11月28日
20時1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
20,000元
⑴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24561卷第51至57頁)
⑵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莊瑜嫻 )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8日)、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字24561卷第45頁、第47頁)
⑶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24561卷第59頁、第61頁)
⑷中壢郵局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照片5張(見偵字24561卷第75至7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1月28日
2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1月28日
20時20分許
10,000元
113年11月28日
20時21分許
26,123元
113年11月28日
20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11月28日
20時27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