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輔群
王明漢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輔群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明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輔群、王明漢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列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機車各1輛部分)、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害人 陳誠二 之皮包部分)、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害人 郭莊 金玉 之金項鍊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搶奪未遂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就上述搶奪既遂、未遂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4-216頁),其二人分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搶奪未遂罪部分並應先加(累犯)後減(未遂犯)。
三、審酌被告陳輔群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前科;被告王明漢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均素行不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二人竊盜、搶奪等犯行,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搶奪行為更使被害人受到心理驚嚇,危害社會治安,搶奪被害人陳誠二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花用殆盡(僅剩15元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經陳誠二當庭請求而迄未返還,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陳輔群前有多次搶奪前科,復為本案2次搶奪犯行之主謀,並均由其下手行搶;王明漢則初次犯搶奪罪,負責騎乘機車把風接應,以陳輔群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重,應量處較重之刑。兼衡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陳輔群自述其罹患免疫系統疾病、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境欠佳;被告王明漢則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58頁、警卷第6、16頁),及其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安全帽及鞋、帽等衣物,僅屬證明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錄得嫌犯影像與被告二人所穿著衣物相符之證物,尚非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王明漢竊取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未經扣案,且據其供述已因丟棄而滅失(見警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025號被告陳輔羣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巷14號
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明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26之1號22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輔羣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業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王明漢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業於9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陳輔羣、王明漢均竟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王明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3巷21之4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由柳鄭 秀琴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竊取得手,並騎乘離去。
(二)王明漢、陳輔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由王明漢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陳輔羣,至高雄市鳳山區○○○路、和成路口「富勻企業行回收場」,見陳誠二在該回收場內行走,陳輔羣遂下車,趁陳誠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誠二所背之皮包1只(內裝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金融機構存摺2本、陳誠二之印章1只),得手後立即搭上王明漢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迅速離去。
(三)陳輔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小港醫院前路旁,見由陳 張柑華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機車上鑰匙疏未拔取,竟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得手,並騎乘離去。
(四)王明漢、陳輔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由王明漢騎乘陳輔羣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陳輔羣,至高雄市○鎮區○○街105號前,見 郭莊金玉 騎乘機車於該處,王明漢遂靠近郭莊金玉身旁行駛,陳輔羣趁郭莊金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拉扯搶奪郭莊金玉配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價值於4萬元),將該條金項鍊自郭莊金玉頸部拉扯下後掉落於地上致未得手,斯時王明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陳輔羣迅速離去。
二、案經郭莊金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王明漢於警詢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偵查中之供述│(四)之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陳輔羣於警詢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及偵查中之供述│(四)之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郭莊金玉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誠二、 劉鄭 ││││秀琴、陳張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全部之犯罪事實。│││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XPR-307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核被告王明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嫌、同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普通搶奪未遂罪嫌及同法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核被告陳輔羣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嫌、同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普通搶奪未遂罪嫌及同法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明漢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及被告陳輔羣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均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