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英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民國99年12月25日4時17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駕駛人駕駛 陳暐誠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英祥街路段與其他汽機車組群競駛而嚴重阻撓或壅塞道路,使其他用路人與車輛之通行致生往來危險,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詎李芳英竟圖使該駕駛人規避行政處罰,明知自己並非實際駕駛人,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2月8日,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4條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單」上,申報自己為駕駛人,使不知情之高雄市交通局承辦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0年3月4日將前開違規駕駛人不實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於裁罰之正確性,並阻撓警察機關追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相關罪責,使真正犯罪嫌疑人能脫免處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芳英固坦承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4條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單為其於100年2月8日所填寫,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99年12月25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開的,車子是前一天中午或下午跟陳暐誠借的,車子至少借了2天才還他;因為車子確實是伊開的,伊才在上開申報單上申報自己是駕駛人;伊當時所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不能代表伊當時沒有在車上,因為伊在99年12月24日晚上將該手機借給綽號「菜花」的 蔡宛青 云云。然查:
(一)陳暐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2月25日4時17分許,因於高雄市○○區○○○路、英祥街路段與其他汽機車組群競駛而嚴重阻撓或壅塞道路,使其他用路人與車輛之通行致生往來危險,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車輛因於99年12月24日中午借由被告使用約2天,被告於100年2月8日,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4條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單」上,申報自己為實際駕駛人,使不知情之高雄市交通局承辦公務人員,於100年3月4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暐誠於偵查中證述(他字卷第8頁)明確,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4條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交聲卷第8、19~22、33~3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另案聲明異議(100年度交聲字第607號)案件中供稱: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沒有借過人,99年12月24、25日2天都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交聲卷第42頁);惟卻於偵查中辯稱:該門號案發前一天剛好有借同學上網,於99年12月24日晚上7、8點在正修大學後門借給蔡宛青,2天後取回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手機是24日晚上在鳳山青年路的洗頭店借蔡宛青,過1、2天後她拿到我武慶三路6號的工作地點還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背面),所述已前後不一;另經本院調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基地台位置,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6月22日止,均有出現高雄市○○區○○○路46之4號地址,該處距離被告所稱當時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背面頁)甚近;再者,被告陳稱99年12月24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洗頭店乙情(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背面),亦與本院所調取上揭門號之雙向通聯中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互核相符,且99年12月24、25日2日該門號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雷同,足徵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於99年12月25日應為被告所使用,其辯稱上開手機於99年12月24日晚上借友人蔡宛青使用等語,顯與上開證據及其先前所述不符,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三)證人蔡宛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李芳英是正修同班的同學,99年12月間伊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期間未曾有被斷話情況;李芳英曾向伊借過手機,但伊沒有向她借過手機且借1、2天的情形;99年12月24日伊跟李芳英電話聯絡是互相詢問要否上課之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6~88頁)。上開證人既與被告係同班同學兼朋友,自無設詞攀誣被告之虞;復經本院調閱證人上開門號於99年12月25日使用情形,該手機正常開通且有上網服務,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而無被告所辯他人向其借用手機上網之必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手機借人上網等語,應為犯後矯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稱其於99年12月24日晚間9點多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闖紅燈違規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2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0820600號函暨附件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3、34、41、42頁),核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當時之基地台位置相符,堪認當時該車為被告所駕駛。然縱認斯時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亦與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99年12月25日4時27分許時間上有所差距;且觀諸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基地台位置,於該違規時間顯示位置為高雄市○○區○○○路,亦與車號0000-00號當時違規地點高雄市○○區○○○路、英祥街相距甚遠,自無從認定該車實際上為被告所駕駛。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被告於100年2月
8日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4條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單」上申報自己為應歸責人,並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上陳述其係於返家路程中巧遇飆車族等情,有上開申報單及陳述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8、39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舉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形主觀上瞭解後始申報其為違規當時之駕駛人,則該車輛當時是否為被告所駕駛,被告主觀上應知悉甚明。而依首開規定,處罰機關僅負責裁罰事項,並無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屬實之義務,本無須實質審查所申報之應歸責人是否確實,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承辦公務員應為實質之審查始得登載等語,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實際上知悉其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卻申報自己為駕駛人,致使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受理被告前揭申報文件後,形式審查認定被告為應歸責人,並據此登載而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公文書。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實際駕駛人,竟為使他人規避行政處罰,不實申報自己為駕駛人,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損及處罰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者裁罰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案發時年紀尚輕,思慮或有未周,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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