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獻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獻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至8行「並以酒精檢測器測得謝獻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補充為「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測得謝獻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獻堂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97年,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8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4頁),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再度駕車上路,致發生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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