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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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曾明石 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5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收受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
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以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限制伊之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其依行政規則限制伊之財產權,已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且該確定判決稱依建築法規定,為避免住所無法供電,配電室核屬建築必要設備,然建築法並無相關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約(下稱系爭契約)雖書明「借用配
電室」、「永久使用」等詞句,然應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不拘泥於所使用之辭句,再審被告給付補償金既係為取得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6小段7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使用權源,則再審被告使用土地即有給付對價,兩造間所成立者即非使用借貸契約,而屬租賃契約,與是否明確記載「租金」無關,原確定判決誤認兩造所成立者為永久之使用借貸契約,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
㈢伊與再審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縱為使用借貸契約,以兩
造非親非故,應無永久無償借用之可能,又再審被告之營業規則附有於聲請用電時,如有必要需提供土地供再審被告無償使用,以便設置變電箱之停止條件,並非基於公共利益,伊有容忍永久無償供地之義務,又於聲請用電時,伊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因如不無償供地,將難以取得用電,應屬附合契約,且該契約客觀上無何公平可言,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況約定永久無期,以民法就訂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規定其期限不得逾20年,該約定已違反民法上之強制規定,不生效力,然原確定判決竟認該永久使用借貸契約有效,顯有適用法則之錯誤。
㈣再審被告借用系爭土地應係當時用電戶遽增,而臨時徵用民
地設置變電室,然其應擴充或集中籌畫大型之變電所,而不再使用免費徵地使用之落伍方式,因此法院應推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已使用完畢,原確定判決未闡明是項推定之效力,即逕由伊負舉證責任,足認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法則之使用深具誤解,具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8條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㈤伊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係基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
依法行使權利,並未以損害再審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若強調公益為先,有漠視個人價值與自由權利之處,原確定判決復未於理由欄中說明伊有何濫用權利之處,即爰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及民法第148條認其有權利濫用之處,有誤用上開判決與法條之處,難謂無再審理由。
基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2.352平方公尺之配電室予以拆除,返還土地與再審原告。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號、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屬於行政法規之營業規則限制
伊之財產權,已違背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59年1月12日修訂有營業規則第4條、第5條、第10條之規定,並參照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金黃印聲明書上載新建62棟房屋用電需要,向再審被告聲請新設用電,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裝置供電設備等語,認定再審被告於該時起與金黃印間合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基於誠信原則而認定再審原告應受系爭土地讓與人金黃印與再審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該確定判決僅係參酌上該營業規則之規定而以之核實聲明書之所出而已,其並非直接以上開營業規則限制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非誤認而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建築法並無「為避免住所無法供電,配電室
核屬建築必要設備」等規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錯誤之處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條之1第1項於10
0年6月30日修正前規定:「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嗣因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4條第1項已有明定,有關配電場所及通道之留設本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始刪除該條項規定,並非法規中已無該項規定,則原確定判決僅是引用法規名稱錯誤,以該行政規則現仍明定於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中,原確定判決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仍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為
使用借貸契約,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業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㈣再審原告再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之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且
客觀上並不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況訂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法律規定其期限亦不得逾20年,原確定判決認定永久使用之借貸契約有效,已違反民法上之強制規定,具有適用法則之錯誤云云,惟遍觀原確定判決卷宗,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事由,則再審原告既無於原審主張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且該契約並不公平而屬無效乙節,以民事訴訟法採取辯論主義,原確定判決即無審酌該項規定之必要,亦無何適用該法規具有明顯錯誤之情。又民法並無規定使用借貸訂有期限者至長不得逾20年,則再審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契約期限依法規定不得逾20年云云已屬無據,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消除,而認定再審被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並非認系爭契約永久存在,再審原告就此應有誤認,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㈤再審原告亦主張再審被告應擴充或集中籌畫大型之變電所,
而不再使用免費徵地使用之落伍方式,是原確定判決應推定再審被告已就系爭土地使用完畢,該判決未為此推定而認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8條之規定,惟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與其餘共62棟房屋仍仰賴系爭土地上之配電設備供電,此即難再以經過相當時期而推定再審被告已使用完畢,且此與使用系爭土地上之變電設備的住戶是否增加無涉,亦難以再審被告未提出使用戶數之證明即認再審被告已使用完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非有法律特別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以法律上並無特別規定有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應為推定之情,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所規定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其自應依民法第277條本文負舉證之責,是原確定判決由再審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8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㈥再審原告另主張其係依法行使權利,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欄
中說明伊有何濫用權利之處,即爰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及民法第148條認其有權利濫用之處,有誤用上開判決與法條之處,原確定判決難謂無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陳明再審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裝置配電設備之權利,並詳述若肯認再審原告得依所有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配電設備,以系爭配電設備所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再審原告所得利益有限,而拆除該配電設備將造成含再審原告等62棟建物無電使用等損失,足認再審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配電設備有權利濫用之情,並非未載明理由、調查事實即爰引上開判決及條文適用之處,亦無誤用上開條文及判決之情,且權利濫用是否應以公共利益大於私人利益為衡量基準,乃法律見解不同之問題,而依諸前述,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謂適用法規錯誤,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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