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意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意頻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9行「玻璃球吸食器1支」應補充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陳意頻於偵訊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1年1月15日晚上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為2778ng/ml,有該公司101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復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3次及強制戒治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足認上開吸食器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且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被告陳意頻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87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9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31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樂仁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陳意頻於警詢及偵查中│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之供述││├──┼────────────┼─────────────┤│2│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101年1月31日為警採集│││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L專-101088)、台灣檢驗科│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7│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事實。│││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應依│││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法追訴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被查獲時持有玻璃球吸食│││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器1支之事實。│││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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