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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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5、7行
關於飲酒、騎乘機車、攔查及酒測等時間,應分別更正為:
「107年2月9日22時許」、「107年2月10日9時許」、
「107年2月10日9時55分許」、「107年2月10日9時57
分許」;第4行關於被告所騎機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
665-MVQ」。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
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
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2號
被告劉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獻文於民國106年2月9日22時許在其住所地飲用高粱酒,
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處前往臺北市○○區○○街附近
,嗣10日9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通河街口
時,適員警於上址實施攔查盤查,發現劉獻文具有酒容酒態
,因而於10日9時57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
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獻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正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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