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5890號債權人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吳金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彭秀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上僅記載債務人之姓名及台北市文山區之住所,未記載債務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雖債權人有於110年11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稱:
「與債務人彭秀玲之工程合約並未載明身分證字號,另又涉及個資法實在有困難取得...債務人彭秀玲寄發存證信函已載明其住所地址懇請鈞院參閱...」云云,惟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無從判斷所稱之債務人是否尚存在或已死亡、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是否確實住所不明,且債務人在存證信函所載地址為臺北市文山區,亦非本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明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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