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盼盼被告黃正雄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雄從事邊坡維護工程,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海端鄉省道台2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同路段188.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依速限行駛,而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靠右、超速行駛;適逢告訴人 陳清泉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清泉受有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正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清泉告訴被告黃正雄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正雄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清泉業於被告黃正雄按約給付新臺幣15萬元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交通事件卷宗第119頁、第257頁、第25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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