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懲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01號原告 張益銘 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代表人 葉協隆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①「(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②「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8條所準用。③「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第13條第1項)。
二、原告以:㈠被告交通部航港局認為:原告承辦旺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旺春公司)所有運輸駁船「長瑞6號」船舶檢查,而將被告內部公文內容(下稱系爭公文),未經許可對外傳送,有違反保密規定之情事,爰依交通部航港局職員獎懲標準表(以下簡稱航港局獎懲表)第5點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07月06日以航人字第1101110549號令裁處原告:「申誡一次」(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
㈡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0年
11月30日以110公審決字第000762號決定駁回復審(下稱復審決定)後,原告不服,認為:前揭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所對外傳送之系爭公文批核文稿頁面,有否經偽造之可能性,未經查證,應有重大瑕疵,遂認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有違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應撤銷復審決定。
三、經查:㈠原告「申誡一次」之原處分,核與「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警告性之輕微處分有別,故不符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㈡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北市大安區,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