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9號原告 郭田誠 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訴之聲明。該裁定並於同年1月12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惟查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行政訴訟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收文、收件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