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聲請人即原告 方信智相 對人即追加原告 方俐懿
李貞靜 方昱傑
方昱富 張素娥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張素娥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繼承被繼承人 方盛俊 (原名 方耀輝 )之權利,應為方盛俊之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及定期調查,相對人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難認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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