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並均變賣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 柯信良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林讌米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均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莊瑞榮於偵訊之自白;㈡證人 黃進益 、柯信良、林讌米、 張銘翔莊淑美 於警詢之陳
述;㈢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刑案現場繪測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瑞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
。又被告上揭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463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供己使用,其行為顯已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旋即變賣被害人之財物,取得價款後花用殆盡,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居無定所、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犯罪情節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新臺幣)犯罪所得主文1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0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25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空地,徒手竊取黃進益管領之鋁製門框及窗框各1個,嗣變賣予不知情之莊淑美,得款120元。鋁製門框、窗框各1個莊瑞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門框及窗框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於109年12月19日7時5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汽車百貨」後門,徒手竊取柯信良管領之汽車電瓶4顆。汽車電瓶4顆莊瑞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於110年5月22日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林讌米管領之汽車蓄電池1顆、冷氣銅管1捲,變賣予不知情之張銘翔,得款852元。汽車蓄電池1顆、冷氣銅管1捲莊瑞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蓄電池壹顆、冷氣銅管壹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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