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佑承
      王柏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佑承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潤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臺佑承、王柏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臺佑承、王柏潤與其他不詳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臺佑承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均業已著手於
強制犯罪之實行,然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臺佑承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因債務糾紛,竟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
未遂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及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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