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愛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2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愛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愛芬因與 陳彥霏 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8時5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8時50分許,應予更正),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彥霏通話時,對陳彥霏恫稱:「拿不到錢,給你一起死,你不要說你活在世界上,欠我的錢不要說想活,跟你一起一家人死,我先生走的時候,跟你一家人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彥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彥霏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彥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愛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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