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新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新和係 陳麗綿 之夫(嗣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離婚),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新和因認為陳麗綿有外遇,竟於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陳麗綿之工作地點,先出手毆打陳麗綿(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揚言:本來要拿「家私」(台語)來的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麗綿,致陳麗綿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陳新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被害人陳麗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許懿嬿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新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陳麗綿為夫妻,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恐嚇犯行,即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對談或其他
合法方式解決與被害人之爭執,反而出言恫嚇,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見訴字卷第33至35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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