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苟秀芬選任辯護人謝惠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9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苟秀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僅持 西莎犬 用餐盒2個及繽紛樂巧克力1個至櫃檯結帳後隨即離去」應補充為「僅另持西莎犬用餐盒2個及繽紛樂巧克力1個至櫃檯結帳後隨即離去」;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苟秀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苟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竊取超商貨架上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賴政宗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元,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低收入戶證明書、 元亨 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甫因民國1
10年5月11日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相隔未久,被告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是認仍有透過刑罰之執行,警惕被告避免再犯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得之西莎犬用餐盒11個(價值合計44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200元,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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