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書緯
楊欣芸選任辯護人楊擴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書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楊欣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 周振鳴 、 呂信德 (周振鳴、呂信德部分已另行審結)、廖書緯、楊欣芸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表弟」、「陳UNCLE」等成年人(下稱人蛇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4、5月間至同年6月6日間,基於共同行使變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方式,掩護大陸地區女子 歐嫦娥 得順利持用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自泰國無庸入境之轉機方式偷渡英國倫敦,而分別先由楊欣芸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3,利用不知情之 林國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電腦網路設備(IP:111.243.22.186、IP:111.243.20.224),登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下稱:系爭電子信箱),自稱劉小姐,並提供LIUCHIHCHI(中文譯名:劉 芷琪 )之名義,於99年5月31日向晟源旅行社承辦人員購買99年6月6日,長榮航空BR0067班機、目的地倫敦之電子機票,隨即於99年6月1日下午1時許,於彰化銀行臨櫃匯款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經旅行社確認開票後,取得以乘客LIUCHIHCHI向長榮航空公司機場櫃檯報到登機之資格;另由周振鳴先前往馬來西亞與歐嫦娥會合,預定一同飛往泰國轉機搭乘上揭台北啟航之BR0067號長榮航空班機飛往倫敦,另謀議由呂信德及廖書緯一同搭乘BR0067號班機前往泰國會合,廖書緯則乘坐LIUCHIHCHI之機位,為能掩飾其頂位者犯行,其於99年6月6日至桃園機場劃位取得國泰航空上午9時20分飛往香港之CX403號登記證,並以其個人護照及上揭國泰航空登機證,於當日上午8時21分許順利查驗通關,再藉故向國泰航空公司退票,使海關人員登載不實之出境班機號碼及飛往香港之入出境紀錄,又以其取得人蛇集團成員在桃園機場長榮航空櫃臺設置之自助報到機以持用其上貼有歐嫦娥照片、署名「LIUCHIHCHI」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所取得台北飛往倫敦之登機證1張,及已蓋有偽造「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JUN06.2010DEPARTED(012)TAIPEI」(起訴書誤載為03.2010,應予更正)出境章戳1枚後,廖書緯於搭乘BR0067號班機之登機門前向長榮航空人員出示上揭「LIUCHIHCHI」登機證供查驗以行使之,且乘坐「LIUCHIHCHI」在48排C位置,呂信德則乘坐45排A位置,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上揭班機抵達泰國機場,廖書緯將該偽造登機證及變造護照交予呂信德,周振鳴亦於同日上午與歐嫦娥搭乘全亞洲航空FD3572抵達泰國機場,周振鳴與呂信德於轉機櫃檯碰面後,周振鳴將歐嫦娥交給呂信德安排搭乘BR0067號班機前往倫敦,周振鳴及廖書緯則先後入境泰國,且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碰面。呂信德將上揭偽造之登機證及變造護照交予歐嫦娥協助其通過安檢,但旋遭泰國移民官於該登機門前攔檢並扣得變造護照及登機證(在我國領域外之泰國機場以交付護照、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部分,無審判權),而將呂信德自泰國遣返台北。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書緯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被告廖書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書緯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書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2頁及背面】,核與證人林國穎、同案被告周振鳴、呂信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87至193頁、第19
5至197頁、203至205頁;本院卷一第23至32頁),並有周振鳴、廖書緯、呂信德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呂信德、廖書緯、周振鳴、楊欣芸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周振鳴入出境曼谷記錄及數位擷取影像影本、呂信德、 劉芷琪 名義之登機證、訂位紀錄、劃位時間、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6月6日倫敦訂位記錄及倫敦電子機票網路電子郵件、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1份、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之匯款監視錄影畫面、彰化銀行之收入傳票及存款資料憑條各1份、中華電信網路IP資料1份、100年3月11日及99年12月22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各1份、劉芷琪登機座位資料、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8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暨函附劉芷琪報到資訊之系統記錄、送貨單及收款收據各1份、晟源旅行社101年8月1日回函、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11至22頁、第41頁、第46頁、第51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87頁、第29至41頁、第48至49頁、第69至70頁、第71頁、第72至76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8至93頁、第94至96頁、第97至140頁、第141至149頁、第241至242頁、第247頁、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66頁至第68頁),堪認被告廖書緯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書緯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欣芸部分:訊據被告楊欣芸固坦承有登入系爭電子信箱及至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4萬3000元至晟源旅行社公司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清償98年間向大陸人士「 王強 」購買包包積欠的貨款,對方央求伊代為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伊並於99年
6月1日匯錢至對方指定帳戶云云。被告楊欣芸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楊欣芸有登入系爭電子信箱及匯款之行為,但由該客觀行為,實難就此認定被告楊欣芸與其他三名被告有犯意聯絡,且其他三名被告從警詢、偵查至鈞院審理過程中,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楊欣芸,很難想像一個與其他三名被告沒有聯絡也不認識的人,如何有交付偽造、變造護照及登機證予第三人作為偷渡使用之犯行。且被告楊欣芸也在本件提出包包交易之送貨單及收據,雖然金額與匯款金額4萬3000元有所差異,但實乃因時間已久,無從找出相關的交易憑證。綜上,由本件之客觀證據,實在難以證明被告楊欣芸與其他三名被告有所謂偽造文書的犯意聯絡,實際上被告楊欣芸僅屬被利用之第三人,請求鈞院依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楊欣芸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欣芸於99年6月間與林國穎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3,於99年6月1日下午1時許於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4萬3000元予晟源旅行社,並於同年6月2日利用林國穎所有之電腦網路設備(IP:111.243.22.186、IP:111.243.20.224),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欣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中供稱: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3是由林國穎所承租,伊大概於99年間與林國穎一起搬入,大約是同年7月左右與林國穎分手後搬離。居住期間只有伊與林國穎同住。系爭電子信箱帳號於99年6月2日兩次登錄使用之紀錄,是由伊於當日登入使用,一名賣皮件的大陸廠商「王強」要伊替他登入系爭電子信箱帳號,98年年底伊第一次上批貨大街,看到他的賣場比別人便宜且是貨到付款,所以那時開始就跟他訂貨一直到99年4月多,總共交易約有十來次。開始批貨2、3次後伊因為手頭沒有現金,就用大陸QQ網路要求他先寄或給伊,以後有錢再分批還他,最後2、3次交易尚欠他貨款約5萬。後來伊上大陸QQ網站跟他聯繫說要將剩餘貨款還他,他說他在台灣有東西要買,叫伊要還錢就直接把錢幫他匯入一個帳號,6月2日當日是他叫伊幫他登入那個帳號。99年6月1日下午1時3分是伊從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匯入晟源旅行社帳戶4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6至68頁,第181、182頁;第200、201頁;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欣芸之前男友林國穎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6月2日當時與楊欣芸是男女朋友關係,一起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31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8頁),並有倫敦訂位記錄資料及電子機票E-Mail、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劉芷琪」登機、劃位時間資料、「楊欣芸」於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之匯款監視錄影畫面、彰化銀行之收入傳票、中華電信網路IP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作業中心回覆單等資料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69至70、80至81頁;第71頁;第71之1頁;第72至75頁;第82至83頁;第8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欣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楊欣芸雖辯稱:伊沒有以劉芷琪之名義向晟源旅行社購買電子機票,係大陸的皮包廠商用QQ即時通給伊晟源旅行社的帳號要伊匯款云云。惟被告楊欣芸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對方是以QQ即時通給我晟源旅行社帳號,但沒有對話記錄。」等語(見偵卷第200頁)。是被告楊欣芸並無法提出其與所謂包包廠商約定還款方式之相關通話紀錄,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於99年6、7月間,被告楊欣芸與林國穎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3,且於當時並無他人同住,亦只有被告楊欣芸使用林國穎之電腦登入過系爭電子信箱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欣芸供承如上,是當時不可能有被告楊欣芸以外之人登入系爭電子信箱帳號甚明。且被告楊欣芸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登入系爭電子信箱2、3次,要我幫他看東西,他說大陸那邊封鎖,台灣可以,他提供帳號、 密瑪 給我。當天6月1日轉錢給他時我有上過2次,之前都沒有使用該信箱。」等語(見偵卷第245頁)。而依99年5月31日晟源旅行社寄至系爭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
「…ATTN劉小姐,夾檔附上你的訂位紀錄,麻煩請查閱,票價43000含稅金,現金價,此行程需於6/30前出發有效。公司匯款帳號: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戶名稱:晟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69頁),嗣被告楊欣芸即於次日之99年6月1日至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4萬3000元至晟源旅行社,金額與上開機票價金又相符,是被告楊欣芸顯係先由自己或由大陸人蛇集團之共犯,以系爭電子信箱向晟源旅行社購買上開機票,再由被告楊欣芸依指示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並於收到晟源旅行社上開電子郵件回覆後,即依指示匯款向晟源旅行社購買機票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2.被告楊欣芸雖又辯稱:係大陸之包包廠商要伊幫忙登入系爭電子信箱看信,並非為購買機票云云。惟被告楊欣芸於警詢時供稱:「我上大陸QQ網站跟他聯繫說要將剩餘貨款還他,因我不知如何將貨款匯給他,他說他在台灣有東西要買,叫我如果要還錢就直接把錢幫他匯入一個帳號,後來我為了確認他錢是否有收到,從QQ跟他聯繫後6月2日當日他叫我幫他登入那個MSN帳號的,我不知道為何要登入那個帳號,第一次登入失敗,後來晚上登入後也沒有看到內容。」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系爭電子信箱帳號是那位賣家的,他以QQ即時通對話跟我說,大陸有時會封鎖MSN,叫我幫他登入看信,但我沒看到任何東西裡面是空的我就下線。因為他叫我幫他一個忙幫他看信。」等語(見偵卷第200、201頁)。是被告楊欣芸就其登入系爭電子信箱帳號之原因,前後所供已有不一致。況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涉及個人通訊隱私,衡情一般人不會將個人信箱帳號之密碼告知不熟識之人,以免洩漏其個人隱私、危害資訊安全甚或淪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而被告楊欣芸亦自承於本件後即未再與該大陸皮包廠商交易,則以二人並非關係甚深之親友,又與之未有密切之交易往來衡情不會僅以「幫忙看信」之事即告知私密之信箱帳號、密碼等資料,是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3.被告楊欣芸雖又辯稱:伊所匯金額係為清償所積欠之貨款,並非購買機票云云。惟被告楊欣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妳之前所辯稱大陸廠商要求將妳所積欠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該款項是如何彙算出來?)我約莫是從96年開始與大陸廠商有交易,一開始都是貨到付款,約從97年開始就不是貨到付款。(後改稱)有時候我是先拿到貨,等到我賣出賺到錢後,下次的貨來時,我才會把上次的欠款付清。我是從包包開始不好賣之後,我就沒有訂貨,錢也沒有支付。在偵卷第247頁的一張送貨單及兩張收款收據是剛好夾在我的桌子,兩張收款收據的錢我已經支付了,送貨單是指我還沒有付錢部分,但還有好幾張,我只找到這幾張。送貨單上之『7711元』是指人民幣,當時的匯率是1元人民幣換算約4點多元新台幣,但是有些單子不見了。(問:7711元乘以4點多也要3萬多元,與妳所匯的4萬3千元也有落差,妳究竟積欠大陸廠商多少費用?)大陸廠商跟我說是4萬3千元,但是有些單據已經不見了。(問:當時妳如何稱呼該大陸廠商?)在網拍上面有名字,但是店名我已經忘記了,我印象中我稱呼該大陸廠商為『 小王 』。(問:難道妳沒有注意到『小王』要求妳匯款的戶名,與妳稱呼他的名稱是不同的?)我沒有注意到。(問:妳當下有無質問大陸廠商要妳匯的款項他有無收到?)有,他說有收到。(問:大陸廠商說他有收到款項之後,妳還有無訂貨?)在支付這筆款項之前,我就沒有訂貨了。匯完款後就沒有訂貨及合作。(問:妳確定妳真的是因為與大陸廠商交易的原因而匯入這筆款項?這跟妳歷來的交易方式不同,難道妳沒有懷疑?)因為那時候我有欠他錢,之後我們也都沒有配合,他給我帳戶叫我把餘額匯給他,我當然就直接匯給他,所以我不會去懷疑,因為這不是交易,這只是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是被告楊欣芸所匯之金額非但與其所稱之積欠貨款金額不符,且關於其所積欠之貨款年度、金額,前後所述皆不相同,又不能提出積欠貨款之相關交易憑證、計算欠款之依據,凡此種種皆不合於交易常情;且被告果係欲清償貨款,衡情為避免再次被追討債款,債務人應會確認債權人確有收到所清償之款項,則何以被告楊欣芸所清償匯款之帳號非「小王」、「王強」,而係毫無關聯之旅行社?而被告楊欣芸既不能提出其與廠商約定以此方式清償之憑證,如此被告楊欣芸又如何確認債權人有收到還款而避免再次被追償?且被告楊欣芸於收到郵件之翌日即至彰銀匯款,其所匯之款項金額又與機票之金額完全相符,就時間點之密接性及金額之吻合性,難以想像非依指示而出於巧合。且被告楊欣芸既有登入系爭電子信箱帳戶,當知悉所匯款項係購買「劉芷琪」機票之用,此有上開晟源旅行社99年5月31日電子郵件在卷可佐。
若非人蛇集團之共犯告知被告楊欣芸「劉芷琪」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被告如何以「劉芷琪」名義購買機票?是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4.被告楊欣芸雖辯稱:伊與其他三名被告沒有聯絡也不認識,如何構成交付偽造、變造護照及登機證予第三人作為偷渡犯罪使用之共犯云云。惟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查一般人自行向旅行社購買機票,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要機票者原得以己名義申購,而無特別迂迴要他人代為購買機票之必要;且時下人蛇集團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欲出國之人,不自己出面購買機票而未經他人授權使用他人姓名購買機票,顯有可能供人蛇集團犯罪之用,衡被告楊欣芸以其年齡智識,自身亦有多次出國經驗,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楊欣芸顯就他人縱將機票用於偷渡他人出國一節予以容任,足證被告楊欣芸有此未必故意甚明。此外,依被告楊欣芸之智識經驗,對於人蛇集團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分別從事購買機票、招攬人員擔任機場接應人員、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等階段工作,方能完成將他人運送出國行為乙節,難諉稱不知,是應認被告楊欣芸於99年6月1日上網購買機票時,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人蛇集團之運作,對於人蛇集團內部分工之上揭各犯行,與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欣芸縱未實際為本件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仍顯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各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構成共同正犯。是被告楊欣芸辯稱未共同為偽造文書行為等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楊欣芸已可預見系爭電子信箱之持用人所指示購買機票之行為極可能涉犯不法,竟未詳究代為匯款購買他人名義機票之原因為何,而基於縱他人利用上開機票供第三人犯罪之用仍予以容認,而向代為匯款購買機票,從而被告楊欣芸有共同為偽造文書行為等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綜上,被告楊欣芸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欣芸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其中所稱之「特許證」,則係有權機關發給特別許可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刻之「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雖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
220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欣芸上開掩護歐嫦娥行使蓋有偽造出境章戳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廖書緯上開掩護歐嫦娥行使蓋有偽造出境章戳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並藉故向航空公司退票,使海關人員登載不實之出境班機號碼及飛往香港之入出境紀錄,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
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廖書緯、楊欣芸共同變造「劉芷琪」中華民國護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廖書緯、楊欣芸與周振鳴、呂信德、歐嫦娥、人蛇集團成員間,就行使變造「劉芷琪」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偽造之出境章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欣芸以同一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二)而關於劉芷琪(LIUCHIHCHI)取得登機證及報到查驗之流程乙節,經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11月28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經查,前揭來函所附登機證,係使用本公司於桃園機場之自助報到機取得,旨揭旅客目的地倫敦為免簽證國家,僅要放入護照的資料頁供自助報到機掃瞄報到即可,並且依本公司系統資料顯示,其應是持來函所示護照於自助報到機報到,惟旅客登機證,本公司於該航班作業結束後即繳交至航警局清艙組,僅留存報到資訊於電腦系統內,併予檢附供貴署卓參。三、再者,該段航程,旅客在泰國轉機時,是使用同一張登機證,無需更換,而於泰國轉機時,旅客需攜帶隨身行李下機,並與入境泰國旅客走同一入境動線至轉機路線後分流,重新經過安全檢查後再重回同一登機門(與下機時同)登機,並會再重新查驗旅客護照姓名與登機證之姓名是否相符…」等語(見偵卷第241頁)。是被告廖書緯於99年6月6日至桃園機場劃位取得國泰航空上午9時20分飛往香港之CX403號登記證,並以其個人護照及上揭國泰航空登機證,於當日上午8時21分許查驗通關後,再藉故向國泰航空公司退票,使海關人員登載不實之出境班機號碼及飛往香港之入出境紀錄之行為,顯非本件使劉芷琪(LIUCHIHCHI)順利取得登機證及報到查驗之必要流程,係被告廖書緯出於其他目的考量之個人行為,尚難認與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是被告廖書緯使海關人員登載不實之出境班機號碼及飛往香港之入出境紀錄、交付護照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係以同一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廖書緯、楊欣芸之上開行為,嚴重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出境管理、航空公司對於搭機旅客真實身分查核之正確性,並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是,犯罪動機更有可議,犯罪情節非輕,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變造護照M本,既已由歐嫦娥取得所有權並持以行使,均為供被告廖書緯、楊欣芸等人共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次按偽造屠宰稅驗印戳,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屬於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非但與純正之公文書有別,即與同法第219條所定之印章、印文亦不同,其以之供犯罪之用,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上段沒收,而不得適用同法第219條作為沒收之依據;再按冒充稅戳之洋鐵罐,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刑法第219條之印章、印文可比,縱認其應予沒收,亦衹能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51年台上字第1103號判例參照)。經查,偽造之蓋於上開護照及登機證上之「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JUN
06.2010DEPARTED(012)TAIPEI」出境章戳,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僅為代表業經查驗人員審核得以出境之證明,爰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4.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4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曾名阜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一│護照(護照署名:劉│1本│歐嫦娥持有│││芷琪)及蓋於其上之││並供本件犯│││「中華民國ROCIMM││行所用│││IGRATIONJUN06.2│││││010DEPARTED(│││││012)TAIPEI」出境│││││章戳│││├──┼─────────┼─────────────┼─────┤│二│護照(護照署名:凌│1本│與本案無關│││佳鍠,戶號:302121│││││884)││││││││├──┼─────────┼─────────────┼─────┤│三│護照(護照署名:廖│1本│與本案無關│││書緯,戶號:301650│││││432)││││││││├──┼─────────┼─────────────┼─────┤│四│護照(偽、變)(護│1本│與本案無關│││照署名: 楊桂香 ,戶│││││號: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一│蓋於長榮航空BR0067│1枚│歐嫦娥持有│││班機登機證上之「中││並供本件犯│││華民國ROCIMMIGRAT││行所用│││IONJUN06.2010DE│││││PARTED(012)TAIP│││││EI」出境章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