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香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投資失利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期數120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8,945元之條件,還款期間因繳納困難,曾與銀行協議變更還款條件,仍有履行困難之情,乃向母親借款以履行協議,現母親罹患重症,兄弟姊妹間為此爭吵紛爭不斷,母親無力協助,最終還是無法負擔協議之清償條件而毀諾,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37,452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每期還款金額27,779元;嗣於97年間變更條件為143期、每期還款金額19,230元;99年變更為180期、每期還款金額13,034元;於101年再變更二階段清償方案,第一階段24期,每期還款金額5,000元;第二階段156期,每期還款金額14,401元。但因還款能力有限,以致無法履行而毀諾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銀行協議書為憑,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之內容及檢附該次協商相關協議書相關文件(卷第31至44頁)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債務人最近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及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如有,次應審究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本件債務人經與台新銀行數次協議還款,台新銀行最後提供之還款條件為第一階段分24期,每期還款金額5,000元、第二階段156期,每期還款金額14,401元之方案,債務人以其收入有限,母親亦罹患重症,無多餘資金資助債務人,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乙節,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1紙、住院收據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1紙、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卷第63至68頁),是債務人稱薪資低,及母親罹患重症,無力資助債務人,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節,非無可信之處。及依本院下列之調查,本件亦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情事(詳後述),依同法第151條第7、8項之規定,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本件債務人雖有毀諾之事實,但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上開說明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虎山書院業務助理人員,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僅○○○區○○段525之1號、526之1號土地2筆,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等資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虎山書院在職證明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區○○段
525之1號、526之1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卷第24至47、57至62、105至106頁)。查債務人之財產方面,名下雖有二筆不動產,但面積僅2平方公尺及7平方公尺,如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0元計算,價值為279,000元,機車為日常交通工具,價值不高,及有保單一張無誤。固定收入方面,債務人正值壯年,有多年工作經驗,足認有謀生能力及收入。惟其薪資收入多寡,雖債務人陳報薪資低於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且任職雇主為其公公所開設,是否正確尚屬可疑,然本院尚查無債務人其餘所得收入之情狀,及債務人對此亦有所說明,若有陳述不實之情,自應承擔相關責任,爰以其陳報之薪資收入每月18,000元為其領有固定收入之認定。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四名子女同住於公公 陳飛鰲 所有之房屋,家庭每月固定支出13,824元(扶養費3,000元、電費1,346元、水費500元、瓦斯費698元、日常民生用品費用1,000元、醫療費600元、勞健保費752元、電話費596元、交通費300元、膳食費5,000元、稅賦32元),三名女兒雖已成年然尚在就讀中,故未分擔家中開銷等語,雖僅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電信費用收據、子女在學證明供核。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各項生活支出方面,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而每月支出金額雖高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244元,但債務人本身患有輕度高血壓,母親亦罹患重症,四名子女均在就讀中,衡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縱超過10,244元,仍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是依上開調查及說明,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3,824元。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茲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及子女扶養費13,824元,剩餘4,176元,不足清償台新銀行提供第一階段每月應還款5,000元之條件,況第二階段尚須償還14,401元。及上情亦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事。是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事,應足認定。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調查之必要支出,餘額僅約4千元,雖債務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但面積甚小,是否能順利處分,仍屬未定之數。惟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額,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至少1,837,452元,不計利息,需分460期攤還,斯時債務人已近90歲。縱能順利處分上開不動產,及因債務人之子即將成年,可增加還款能力至每月6,000元,以上開債權額,不計利息,約需250期(約20年)始能攤還,債務人後半生仍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其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靖雅